(2015)长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冯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我与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0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09年1月5日生。刘某某于2011年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一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冯某某与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2010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刘某甲,2009年1月5日生(农历腊月初九)。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刘某某于2012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冯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公告送达期间经询问刘某某,对分居时间有异议,称如果孩子由冯某某自行抚养便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冯某某返还2014年买的金戒指和金手链。冯某某否认此事。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图噶镇乌兰村为冯某某出具了夫妻分居已满二年的证明。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