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陕县西站3号商贸城里,将俞某某停放在其楼下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评估值为1900元。2、2015年2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在陕县人民医院东侧云泉商店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老年代步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老年代步三轮摩托车评估值为1000元。3、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陕县原店镇郭家新村河东小区,将董某某停放在2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帝豪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帝豪牌三轮摩托车评估值为3978元。4、2014年10至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陕县翡翠丽池建筑工地、陕县中心幼儿园建筑工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往南曲村方向路边一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扣件六百余个,销赃后得赃款一千余元。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个建筑用扣件评估值为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朱某某抓获;被盗蓝色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董某某、卢某某、李某某、俞某某、陈某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