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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玉兰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兰,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朱玉兰。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长塘镇青茅村野狗岩岭。负责人林明生。被告林明生。原告朱玉兰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汤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朱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砖,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预付了红砖货款123000元。被告开具发砖清单给原告,约定被告按每块砖0.41元的价格,被告应交付给原告30万块砖。但原告至今一块砖都没有得从被告处拉出。现被告己是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向原告交付30万块砖。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清偿货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615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以后利息依法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主体资格,被告林明生是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负责人。2、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了30万块砖,原告才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领取发砖清单几天,被告就跑了,所以至今一块砖都没有得。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明生。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砖,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砖款支付给被告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开具《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作为提货凭证,原告提货时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在清单上签字。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30万块小孔砖,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在开具给原告的《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加盖工作人员林其胜的私章,该清单中注明单价为“0.41”,但提供货日期、数量、车号、提货人、发砖人等处均为空白。此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停产,现原告主张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提供货物,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林明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砖块并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虽仅加盖了林其胜的私章,但林其胜是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工作人员,林其胜在开具给原告的发砖清单加盖其私章,足以认定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块砖的砖款。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约定的单价为0.41元/块,故本院认为砖款为123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原告和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约定供货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履行,但《��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中的提供货日期、数量、车号、提货人、发砖人等处均为空白足以证实,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砖块,并已停产,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回砖款123000元。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从2015年6月20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但因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林明生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及支付利息损失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林明生是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已停产,故被告林明生应当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还原告朱玉兰货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6月20日计付至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林明生对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8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玉兰负担127.96元,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负担3455.04。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883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审员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汤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