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02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乙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乙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02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41号。法定代表人俞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乙生,男,1965年3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乙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