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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姚根林与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张丽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林,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张丽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姚根林,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敏钢(原告儿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施家杰。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乐江。被告张丽妹,女,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根林与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张丽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敏钢、施家杰、被告张丽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林诉称,姚根林与张丽妹系再婚夫妻。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姚根林的原有房屋动迁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姚根林。2013年,张丽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姚根林离婚,姚根林方得知系争房屋已买下产权,并登记在张丽妹名下。经调查,1995年1月10日,张丽妹冒用姚根林名义,签署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将系争房屋购买人确定为张丽妹,并与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故姚根林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后承租人为姚根林。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丽妹辩称,系争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房屋为张丽妹与姚根林共同共有。请求驳回姚根林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姚根林与张丽妹于1991年结婚。2012年起,张丽妹三次向法院起诉姚根林要求离婚,目前离婚案件仍在审理中。1989年,本市王家宅XXX号动迁,拆迁登记表上登记户主为杨月娥,家庭成员为姚根林(子)、蔡正飞(媳)、姚敏钢(孙子)、姚敏芳(孙女)。另记载,动迁安置系争房屋与上海市宝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1995年3月,张丽妹(乙方)与上海宝钢房产管理公司(现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7.18平方米;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8,057.45元。附表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姚根林,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定为张丽妹,并委托张丽妹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落款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有姚根林名字,同住成年人处签有张丽妹、姚敏芳名字。后张丽妹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审理中,姚根林表示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据此主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张丽妹表示委托书上张丽妹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买产权时是宝钢厂里统一办理,当时姚根林与张丽妹一同前去表示将产权买到张丽妹名下,还动用了姚根林的公积金,产权证也一直在姚根林处保管。另查明,2015年5月,姚根林、姚敏钢、姚敏芳就系争房屋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三人在系争房屋各自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800号】。本院经审理后查明,1990年9月,姚根林、姚敏芳将户口从王家宅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90年12月,杨月娥将户口从103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11月,张丽妹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0年9月,姚敏钢将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入103室房屋。2000年6月,姚敏钢将户口从103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蔡正飞的户口在103室房屋内。1999年5月31日,杨月娥去世。本院根据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根据,可判定系争房屋系根据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时,姚敏芳尚未成年,不具有购房资格,故无权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而姚敏钢在购房时其户口未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具有购房资格,也不能确权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对姚敏芳、姚敏钢诉请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份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姚根林与张丽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姚根林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并无实质意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判决对姚根林、姚敏钢、姚敏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姚根林自认,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用过姚根林的公积金,但是张丽妹去办的相关手续;1990年至1994年的房屋租金是由姚根林支付,之后买下产权,物业管理费亦由姚根林支付。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承租人确应按规定与承租户内的全部成员协商一致后确定购房人。本案中,1995年系争房屋被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张丽妹名下,至今已有20年之久,而姚根林亦自述,购买产权时动用了姚根林的公积金,并陈述在买产权之后租金转为物业管理费,一直由姚根林支付,上述情节可推断,当时姚根林对购买公有住房情况是明知的,其对产权登记情况应当了解,但并未提出过异议,进一步可推断姚根林对产权登记在张丽妹名下是同意的。姚根林现以其不知情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根林要求确认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妹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承租房状态的所有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