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马友倩与汪义良、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倩,汪义良,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00053号原告:马友倩。被告:汪义良。被告: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二环北路133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原告马友倩诉被告汪义良、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倩起诉称:2015年7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汪义良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沿东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市东阳街与和信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马友倩行驶的沿东阳街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友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文荣医院治疗,经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马友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558.9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10时40分许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并非被告汪义良。因此,被告汪义良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友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