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尚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尚某诉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2日女儿席佳佳出生。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席佳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席佳佳,不要求原告尚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尚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大名县西未庄乡高马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席某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女儿席佳佳出生,女儿席佳佳随被告席某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感情淡薄,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期间没有共同生活,亦没有尽夫妻义务。后经电话联系被告席某,被告席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席佳佳,抚养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大名县西未庄乡高马庄村村委会证明、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感情淡薄,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席某2013年农历11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尽夫妻义务,且被告席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尚某要求抚养女儿席佳佳,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女儿席佳佳一直随被告席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女儿席佳佳由被告席某抚养为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席某答辩称,要求抚养女儿席佳佳,不要求原告尚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席某的该答辩理由,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尚某与被告席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席佳佳由被告席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席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普审 判 员 王子明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