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2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永,男,住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永与王某会因感情问题在瓮安县银盏镇马鞍山安置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永用砖头将王某会打伤。2015年10月13日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杨某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上述事���,被告人杨某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永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