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庞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于2015年6月1日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王胡同街交通局家属院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取华为牌手机1部、苹果牌迷你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9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176元,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535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庞某乙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查找当事人核实案件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