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匡欣荣与桂林市鑫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崇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欣荣,桂林市鑫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匡欣荣,男,瑶族,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鑫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于崇光。被告于崇明,男,汉族,住桂林市。原告匡欣荣诉被告桂林市鑫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岳公司)、于崇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岳公司、于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日,被告鑫岳公司与桂林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市场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湘桂铁路K357+080至K357+380下行右侧地盘(鑫业市场)建商业门面。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鑫业市场120米道路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道路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11834.78元,该款应于2014年6月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又对原告承包的鑫业市场隔墙及抹灰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鑫业市场隔墙及抹灰款24473.5元,并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否则需支付利息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工程欠款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鑫业市场隔墙及抹灰结算款24473.5元,并给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工程欠款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鑫业市场道路工程款及材料款211834.78元,并给付原告该款项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工程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岳公司、于崇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崇明系被告鑫岳公司股东。2003年5月,被告鑫岳公司与桂林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市场开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鑫岳公司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湘桂铁路K357+080至K357+380下行右侧铁路用地内开发建设商业市场,并获得相关部门审批。2011年8月23日,被告鑫岳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匡欣荣(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鑫业市场铁路边120米道路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造价单价按每平米13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砌门面3个两层楼,包工包料做完,工程造价按每平米8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自行垫资完成,工期20天;甲方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5倍给乙方作为损失费等内容。被告鑫岳公司及被告于崇明在合同上作为甲方盖章及签字。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上述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6月前付清,不追究违约责任;未付清则按2011年8月23日协议书执行计算。2011年9月12日,被告于崇明代表鑫岳公司与原告进行了“鑫业市场”门面、配电房及水泥路工程量的结算,其中:门面工程结算款为99760元、配电房工程结算款为8873.28元、水泥路工程结算款为100132.5元,三项合计208765.78元。同年10月2日,被告于崇明代表鑫岳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使用原告材料款3069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于崇明代表鑫岳公司与原告进行“鑫业市场隔墙及抹灰结算”,确认该工程款为24473.5元,同时在该结算单约定:甲方应在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按每天1%的款给乙方违约金。但之后被告鑫岳公司及被告于崇明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结算的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工商电脑咨询单、合同书、协议书、用料单、完工图、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鑫岳公司为完成“鑫业市场”基础工程建设,就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并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由被告鑫岳公司股东被告于崇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于崇明基于股东身份参与合同签订以及工程结算,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归属于被告鑫岳公司,故鑫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于崇明个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鑫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匡欣荣工程欠款人民币236308.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11834.7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4473.5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鑫岳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