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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庄友香与汤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友香,汤健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庄友香。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健。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友香与被告汤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友香诉称,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液化灶软管一条。同月15日,原告在烧中饭时,因该液化灶软管质量问题发生火灾,原告被烧伤,化去医疗费26000多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质量问题,存在明显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896.15元。被告汤健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液化灶软管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内径和厚度上虽与标准有细微差距,但这两项指标与事故没有关联性,而耐压、耐燃性能均符合标准,说明液化灶软管与液化气泄露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从常识判断,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从未闻到过液化气异味,事发当天原告已烧了一个菜,在烧第二个菜时突然发生大火,说明液化气是在瞬间、大量泄露,而不是缓慢泄漏所致。造成起火存在较多可能性,可能是灶或钢瓶漏气,可能是原告没有用夹子或没有安装到位造成脱落,液化气大量泄露造成。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已提示需要用夹子,原告的丈夫在庭审中陈述其清楚液化灶软管是需要用夹子固定,至于如何使用夹子及应当注意的事项,即使需要提醒也应由出售夹子的销售方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损害是自己使用不当所致,与被告销售的液化灶软管质量及销售安全提示均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丈夫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根约1.2米的印有“天津津塔牌”字样的液化灶软管及减压阀。事后由原告丈夫自行安装,用该软管联结液化灶与液化气钢瓶。2014年6月15日中午,原告在烧第二个菜时,液化灶下方的橱柜内突然起火,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启东市惠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部浅Ⅱ度烧伤3%、双下肢深Ⅱ度烧伤9%。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销售的液化灶软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对原告提供的液化灶软管(样品1)及被告提供的液化灶软管(样品2)的耐压性进行检测分析,样品1和样品2均无泄漏,耐压性能符合GB29993-2013《家用燃气用橡胶和塑料软管及软管组合件技术条件》中规定的要求,对样品1的耐燃试验性能进行检测,符合GB29993-2013规定的要求,但样品1的壁厚、70℃×96h老化后拉断伸长率变化率以及样品2的内径、壁厚不符合规定要求。另查明,被告汤健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是启东市近海镇新华街41号,经营范围为灶具、餐具、手机零售。再查明,原告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施兵,从事针织品加工。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启东市惠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施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吴国培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赔偿义务,但产品的使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原告申请经对被告销售的液化灶软管进行鉴定,结论为壁厚及老化后拉断伸长率变化率不符合规定要求,但耐压性能及耐燃试验性能均符合标准,说明液化灶软管本身不可能导致液化气泄漏。而根据庭审中原告对起火情况及未嗅到液化气异味的陈述,事故应是原告安装不当,液化灶软管瞬间脱落,液化气遇明火而引起大火,起火与液化灶软管的质量问题不具有因果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是商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汤健作为销售民用液化灶专用软管的经营者,应当对液化灶软管的使用风险和安装使用方法进行适当的警告或提示,然被告以原告丈夫在购买时只要求购买液化灶软管而未进行警示说明,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7日。原告用药中注射用肌苷、顺气补心十一味、醒脑安神片、奥氮平片、顺气安神丸共计3049.6元,非治疗烧伤用药,应予剔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及收入状况,其要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769.71元;2.误工费9480元;3.护理费39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2379.71元,依照前述归责意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475.94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到一定的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健赔偿原告庄友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47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1975.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元,鉴定费16560元,合计19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友香负担18488元,被告汤健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中中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人民陪审员  周大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