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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荣、张明军、张峰、路守军与被告魏刚、王应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荣,张明军,张峰,路守军,魏刚,王应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王德荣,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明军,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张峰,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红寺堡开发区。原告路守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红寺堡开发区。被告魏刚,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应发,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德荣、张明军、张峰、路守军诉被告魏刚、王应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荣、张明军、张峰、路守军、被告王应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荣、张明军、张峰、路守军共同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4月份起,四原告给被告干活,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共欠四原告劳务费50870元,后被告支付25000元,下欠2587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5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应发辩称,被告王应发系被告魏刚的工人带班,亦系给被告魏刚干活的工人,所以四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王应发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应发系被告魏刚工人带班,原告王德荣、张明军、张峰、路守军系被告王应发找来给被告魏刚贴砖的工人。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魏刚共欠四原告劳务费50870元,并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应发亦在该欠条上进行签名,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4日。后被告魏刚支付了25000元,下欠25870元,至今未向四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四原告及被告王应发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系被告魏刚雇佣的工人,被告魏刚理应承担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王应发系被告魏刚的工人带班,欠条上其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王应发与四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王应发不应支付四原告的劳务费。综上,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魏刚支付劳务费25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德荣、张明军、张峰、路守军支付劳务费2587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荣、张明军、张峰、路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实收223元),由被告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