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永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航,住辽宁省普兰店市。199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潘永航及其辩护人吴昌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永航于2015年5月至6月25日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兰泉雨庭小区”3号2-1503暂住地,多次向叶某等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2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潘永航时,从其暂住地搜缴出黄色晶体2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晶体共重8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嗣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永航的车上搜缴出黄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5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包晶体共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永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永航辩称,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在兰泉雨庭小区”3号2-1503搜出的毒品84.2克我不知道是谁的,在我车上搜出的毒品0.5克是我的。被告人潘永航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无法确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等;2、本案证人荣某某未亲眼看到被告人贩卖毒品,其证言有不确定性;3、叶某也在此房屋居住,且叶某系在贩毒过程中被抓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房屋中搜缴的84.2克毒品系被告人所有。另外,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8%,系大量掺假,在量刑时需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永航于2015年5月至6月25日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兰泉雨庭小区”3号2-1503暂住地,多次向叶某等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2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潘永航时,从其暂住地搜缴出黄色晶体2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晶体共重8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嗣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永航的车上搜缴出黄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5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包晶体共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潘永航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兰泉雨庭小区第一个楼15楼1号暂住。2015年6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我朋友荣某某洗完澡回家,我玩了会电脑,她收拾衣物准备到她租的地方去,当我准备走,去找鞋的时候,在茶几下的鞋盒子上面看见有很多冰毒,于是我就把冰毒拿出来,把茶几底下的称也拿出来,称了一下大概80克左右,我当时想给装起来,当时小雪在门口给我拿袜子,有人开门,几个不认识的人进屋了,说是警察,我就把手里的冰毒扬了一地,后来就给我录视频,把我和小雪带到派出所了。冰毒应该是莹莹(叶某)的,她是我一个朋友,我租的房子是两个屋子,她的行李在大屋里,她是我租房子以后十天左右搬过来的。被告人潘永航当庭供述,我不认识赵某某,沙河口马栏子交通队离我住处大约七八百米远。叶某能指认出我的住处很正常,调取监控就可以看到叶某经常在那出入。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的证言,2015年6月25日半夜,我在一个朋友家,接到朋友大奎(赵某某)的电话,说是要冰毒,因为我之前给过他冰毒,他说要4个(4克),后来又说要8至16个,我手里没有,就让他来接我,准备到一个叫小航的手里买冰毒,等我到小区门口的时候,被抓获了。大奎在我手里买过三四次毒品,都是他接我去小航那里拿货,我是250元每克拿的,也是250元每克给大奎,不挣钱,大奎是我以前对象的朋友,我欠他人情。小航家住沙河口交警队对面的加油站旁边的楼,我有他们家钥匙,小航跟他对象小雪住一个屋子,另一个屋子我有时候住,我每次拿货前都是先跟小航打电话,问他在哪,他都说在家里,我就上楼找他拿货,250元每克,最多拿过10克。小雪知道毒品的事,有一次跟小航拿货的时候,给钱的时候小雪也在,而且我拿货的时候小雪不避讳,有时候我就把钱放在桌子上,小雪看见也没说什么,但小航有意避讳小雪,怕小雪知道似的,一般不当小雪面交易。我贩卖毒品没挣到钱,但我没钱的时候跟小航要过钱,一次一百、二百的。(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我跟潘永航是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的,当时我们就发生过性关系,并一起吸过毒,后来我联系他并住到兰泉雨庭小区3号楼2单元1503号,跟他住一个房间。6月25日晚,我睡了一个小时到客厅,发现潘永航在沙发上坐着摆弄冰毒,当时冰毒是放在茶几上一本杂志的封面上,他用右手小手指那一侧左右反复扒拉那些冰毒,弄出吱拉吱拉的声音,扒拉了大约能有十分钟的时间,我问了一句:“你干啥?”他没吱声,我就进屋了。后来听到门锁扭动的声音,我以为是叶某回来了,结果进来几个便衣,自称是警察,潘永航就把茶几上的冰毒扬到地板上了。我多少知道潘永航贩卖毒品的事,他对叶某和另外两个男的贩卖过冰毒,但具体细节我不知道,比如一次贩卖多少,价位,每次他们来的时候潘永航都叫我进他屋,他跟来的人在客厅,过个十分二十分钟的人走了,等我出来看见茶几上放着几百元钱,所以我敢肯定潘永航贩卖毒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6月25日我接到李某电话,叫我给他送东西(一包冰毒,不到一克),在四院门口办事,我开车带着张伟到四院了,我在驾驶座上拿出冰毒给李某,他给了我300元人民币,我的车号是辽B927**。我在叶某那买过两三次毒品,每次三至五克不等,她卖给我是250元一克。6月25日晚我给叶某打电话,说要五克毒品,后来又问她十五六个有没有,她说有,我们约在新希望花园见面,她过来之后就被抓获了。我从叶某那里买毒品都是我先给她钱,然后她去拿货,有时是我拉着她一起去拿,在沙河口区马栏子交通队附近,她从谁手里拿的我不知道。(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6月25日晚19时许在四院门口从一个叫“冉冉”的人手里花3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两小袋冰毒,冉冉的车号是辽B927**。(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6月25日晚和赵某某一起到四院门口见过一个人。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能够辨认出赵某某;赵某某能够辨认出叶某;叶某能够辨认出赵某某、潘永航、荣某某;潘永航能够辨认出叶某、荣某某;荣某某能够辨认出潘永航、叶某。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潘永航的住处搜出的黄色晶体编号2015-LH-0915-JC00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8%,净重77.6克;编号2015-LH-0915-JC00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6克;在潘永航车中搜出的黄色晶体编号2015-LH-0915-JC003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白色晶体编号2015-LH-0915-JC004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潘永航处扣押的涉案物品。6.罚没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罚没。7.视频资料,证明在被告人潘永航住处、车内搜缴毒品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潘永航的讯问过程。8.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永航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永航的前科情况。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永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永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永航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永航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叶某、赵某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永航多次向叶某等人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潘永航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其住处搜缴的毒品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叶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抓捕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永航被抓捕时正将该部分毒品摊开晾晒,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其所有。被告人潘永航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潘永航家中搜缴出的毒品大量掺假,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30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