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君与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严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徐君,320821197209055312。被告严冬,320802198611142516。原告徐君与被告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被告严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诉称:被告严冬于2014年10月、11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15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冬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全部还清。现只保留了打款6700元给原告的还款记录,其余还款记录没有能保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4年11月4日归还。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清。后原告凭上述两张借条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辩称其已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300元,并辩称于2014年11月17日当天应原告的要求向署名为朱勇平的农业银行帐户打款1400元,视为还款给原告,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和打款记录;原告称上述两次还款5300元是用于偿还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另1400元还款与其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双方虽坚持自己诉辩主张,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记录1份、支付宝打款记录2份、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对原告所诉的借款11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全部还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举证分两次偿还5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打款记录,印证了还款的事实,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5300元是用于偿还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与本案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已还款5300元答辩主张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应原告的要求向署名为“朱勇平”的农业银行帐户打款1400元,视为还款给原告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加之该帐户并非原告的户名,故被告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妨碍被告另行诉讼解决。虽然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了违约金,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违约损失、违约金的构成及具体数额进行陈述和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由于被告对其余款项的还款事实未予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00元未予归还,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徐君借款人民币6200元;二、驳回原告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严冬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吴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