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韩国平诉王海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平。委托代理人徐顺娣。委托代理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上诉人韩国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娣、赵蓓芹,被上诉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海洋、韩国平系邻居,王海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弄***号102室,韩国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弄***号101室。韩国平在自己家门口用防盗不锈钢栅栏安装了防盗门,该防盗门将王海洋家的灶间窗户包在其中。2013年9月当地物业公司以韩国平占用公共通道为由,通知韩国平整改,韩国平未整改。为此,王海洋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王海洋诉称,王海洋、韩国平是邻居。2013年8月韩国平私自在公用通道装防盗门,妨碍王海洋正常使用、维护灶间窗户。2013年9月物业公司通知韩国平整改,韩国平置之不理,王海洋通过当地街道调解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要求韩国平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弄***号101室的防盗门。韩国平辩称,2013年1月韩国平购买房屋时防盗门就有了,是上家留下来的,韩国平在9月搬进居住时没有动过门窗位置,只是旧的改装成新的,防盗门没有影响王海洋,不同意拆除。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安全等方面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韩国平在公共部位安装防盗门,将王海洋家的灶间窗户置于其中,会给王海洋正常使用、维护灶间窗户带来影响。现王海洋要求韩国平拆除防盗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韩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弄***号101室公共部位的防盗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韩国平负担。判决后,韩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防盗门安装事实已存在10多年,由前任业主在与被上诉人共为邻居时安装,被上诉人从未对防盗门安装提出异议。2、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向前任业主购房搬入时因原防盗门陈旧而在原框架上更换新的不锈钢栅栏,并没有移动位置,故也不存在对被上诉人使用方面的影响。3、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整改通知也是被上诉人向物业公司要求下物业公司才开具的。4、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防盗门安装时间及位置,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判决上诉人拆除令上诉人不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海洋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证实防盗门并非新装,由前任业主安装10多年。证人胡xx陈述:其和被上诉人王海洋之前是隔壁邻居,也是上诉人的前任业主,其在10年前左右安装了防盗门,王海洋从未提出异议,其与王海洋做邻居的时候关系一直很好。其于2013年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在搬家时将防盗门拆下来放在旁边,因上诉人说要对房屋重新装修,故其没有重新安装防盗门。证人张xx陈述:其为装修施工人员,因上诉人需要房屋装修而认识上诉人,并于2013年6、7月份进行装修,在装修前至上诉人家中查看时,看见公用部位有一个铁的框框,铁门已经卸下来了,铁框框已经很旧了,但装修时帮忙卸掉了旧框框,现在的铁门不是其安装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平作为101室业主与被上诉人王海洋作为102室业主之间形成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家中的厨房间有一扇窗户向外开启,开启的位置在通往上诉人家中的公共通道中,上诉人将该公共通道封闭安装一防盗门,将被上诉人的厨房间窗户置于其中,构成对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该窗户的不便。至于上诉人称该防盗门系10年前由前业主安装,其仅为拆旧安装,并非新装,在二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因被上诉人对两名证人的证词内容没有反驳,故可以采信两名证人的证词。但鉴于上诉人拆旧安装的事实仍构成对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的妨碍,故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相邻方,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安装于公用通道中的防盗门,可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对前业主的安装行为提出异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权利。本院需要向上诉人指出,上诉人安装防盗门出于维护自身居住使用安全无可厚非,但上诉人在安装时应当兼顾到相邻方的合法利益,尽量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望上诉人能够及时纠正自己的不当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韩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郑卫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