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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行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万山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大新镇塔桥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申诉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宁行申14号蔡万山:你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不服,以原审法院在不审查、不看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东部水系项目中征用你15亩鱼池,但你2015年7月14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你就本案事实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综上,你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