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于丽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丽洁,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怀孕于2015年2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丽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丽洁于2015年2月5日0时许,在其租住的梅河口市解放街甲小区车库内,被梅河口市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在其身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3.8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丽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丽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0时许,梅河口市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于丽洁租住的梅河口市解放街甲小区(原甲小区)车库检查时,在室内一婴儿香皂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3.86克,并当场将其抓获。对于丽洁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2月5日于丽洁经诊断为怀孕两个月,同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丽洁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5年12月11日,在梅河口市解放街乙小区房间将其抓获,同日于丽洁经诊断为中期妊娠(约24周)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拍照照片、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称重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文书、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彩超检查报告单、梅河口市友谊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于丽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于丽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丽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无正当合法事由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3.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丽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丽洁归案后能够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丽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丽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确定的刑期起止日期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甘 甜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