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林中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中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43号罪犯林中民,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邻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林中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承担民事赔偿2237.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以(2009)广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承担民事赔偿2237.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0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应于2021年6月23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中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获标准考核分103分,月均5.42分。该犯未缴罚金、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中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中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