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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尤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榆阳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尤某醉酒后驾驶陕KUU0**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东环路与沙河路向南100米处时,被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尤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0.3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0.33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