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颜雨、费亚兰、郭丽丽与被告孙龙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颜雨,费亚兰,郭丽丽,孙龙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郭颜雨,身份号码××,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三站镇宏亮村哈拉呼雪屯。原告费亚兰,身份号码××,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三站镇宏亮村哈拉呼雪屯。原告郭丽丽,身份号码××,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三站镇宏亮村哈拉呼雪屯。委托代理人冯志辉(原告亲属),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1委。被告孙龙绪,身份号码××,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永跃村小朱家围子屯。委托代理人刘海昌(被告表哥),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88号。负责人张广辉。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颜雨、费亚兰、郭丽丽与被告孙龙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颜雨及原告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龙绪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孙龙绪驾驶黑E626**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向郭士友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现郭士友及摩托车倒地,孙龙绪驶出100米后停车,郭士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孙龙绪负事故次要责任。孙龙绪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停尸费11925元,被抚养人费亚兰生活费156600元,交通费22732元,住宿费1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84335元。原告作为郭士友近亲属,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2000元,要求被告孙龙绪赔偿各项损失192934元。被告孙龙绪辩称,此起交通事故系郭士友无证、酗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摔倒导致的单方责任,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基于孙龙绪的答辩意见,郭士友系自行摔伤导致死亡,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原告郭颜雨、郭丽丽与费亚兰系母子(女)关系,费亚兰与本案死者郭士友系夫妻。2015年10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孙龙绪驾驶黑E626**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郭士友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发现郭士友及摩托车倒地,孙龙绪驾车驶出100多米后停车。郭士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郭士友尸体鉴定,认定郭士友生前因头部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16日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士友和孙龙绪驾驶的车辆进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结论是:排除黑E626**号牌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无牌照宗申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过接触碰撞。同时该鉴定机构对孙龙绪驾驶黑E626**号车辆制动系统性能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告孙龙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孙龙绪不服该认定并提出复核申请,大庆市交通管理局经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被告孙龙绪提供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八队询问笔录,证明其无责任。该笔录来源于交警队卷宗,已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黑E626**号牌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士友1956年6月28日出生,农民,死亡赔偿金10453元×20年=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原告费亚兰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20年÷3人=52200元。原告因郭士友死亡精神遭受损害,损害抚慰金1万元。停尸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孙龙绪驾车虽未与郭士龙发生接触碰撞,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规定,在此起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93278元,由孙龙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183278元,被告孙龙绪按责任比例承担20%,即3665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二、被告孙龙绪赔偿原告损失36656元;一、二判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457元,原告负担13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孙龙绪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