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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邳州市棉纺商场与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棉纺商场,魏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邳州市棉纺商场,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希杰,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该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欣,职工。原告邳州市棉纺商场(以下简称“棉纺商场”)诉被告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纺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棉纺商场诉称,被告魏欣曾系原告棉纺商场团购部职工,负责团购销售业务。被告魏欣向原告借款15笔,合计100200元,后通过冲账偿还6870元,余款9333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魏欣偿还借款本金93330元及利息,利息以933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魏欣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棉纺商场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0007349《借款单》载有:“日期2011年6月8日,营运部11个营业执照年检费用,金额(大写)陆百陆拾元正,¥660.00元。请款魏欣”。2、编号为0002315《借款单》载有:“日期2011年9月29日,阿迪一店、二店营业执照副本挂失及补证,金额(大写)陆百肆拾元正,¥640.00元。请款魏欣”。3、编号为0002622《借款单》载有:“日期2011年12月13日,新公司注册壹仟元,¥1000.00元。请款魏欣”。4、编号为0004312《借款单》载有:“日期2012年8月23日,国土局办理,金额(大写)伍仟元正,¥5000.00元。请款魏欣”。5、编号为0004256《借款单》载有:“日期2012年8月22日,金额(大写)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请款魏欣,领款魏欣”。6、编号为0004235《借款单》载有:���日期2012年8月14日,现金付讫,金额(大写)贰仟元正,¥2000.00元。请款魏欣,领款魏欣”。7、编号为0003204《借款单》载有:“暂借营业款6000元,郭经理电话通知,金额(大写)陆仟元正,¥6000.00元。请款魏欣,领款魏欣”。8、2010年8月30日《欠条》载有:“今欠到购物卡壹万元整,10000,此据魏欣”。9、2010年9月7日《欠条》载有:“今欠到购物卡壹万元整,10000,此据魏欣”。10、2010年7月27日《欠条》载有:“今欠到购物卡伍仟元整,5000,此据魏欣”。11、2010年9月19日《欠条》载有:“今欠到购物卡壹万元整,10000,此据魏欣”。12、2010年9月19日《欠条》载有:“今欠到购物卡叁仟元整,3000,此据魏欣”。13、2010年11月19日《欠条》载有:“今欠到壹万伍仟元整,15000,此据魏欣”。14、2012年3月27日《借款单》载有:“棉纺商场及各门店共13个营业执照年检费用,金额伍仟元整,¥5000.00元,请款魏欣,领款魏欣”。15、《欠条》载有:“今欠购物卡贰万元正。魏欣10.2.8”。16、编号为0007628的《收款收据》载有:“2011年8月2日,姓名魏欣,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肆拾元正,¥640元,冲账;加油300元,合计(大写)玖佰元。请款魏欣”。17、编号为0014712号的《收款收据》载有:“2013年2月6日,姓名魏欣,交款方式报销单,来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仟贰佰叁拾元正,¥6230元,冲账”。上述16笔借款合计本金95740元,被告魏欣已经冲账偿还6230元,尚欠89510元未偿还。原告棉纺商场向被告魏欣索要上述欠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7张计16800元、《欠条》8张计78000元、收款收据2张(其中借款940元、还款6230元)、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欣应当偿还原告棉纺商场借款本金8951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应调整为以895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魏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市棉纺商场借款本金89510元及利息(以895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魏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