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广军与韦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军,韦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891号原告孙广军,广西农垦物资总公司柳州分公司职工。被告韦干萍。原告孙广军与被告韦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琳担任记录。原告孙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干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军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两年,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广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两年,每月利息500元。被告韦干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45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借期二年。因被告借款后未偿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干萍应偿付原告孙广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13000元;二、被告韦干萍应支付原告孙广军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干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