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林某。被告熊某。原告林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与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大不相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无法沟通,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无端猜疑、辱骂,还不允许原告与其他异性接触说话,亦不允许原告参加同事们的聚餐活动,只要原告出门被告就跟踪,甚至对其恐吓,几乎让原告没有人生自由。原告父亲曾多次上门规劝,但被告我行我素,故原告于2015年5月搬离被告住所,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不但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检讨,反而多次深夜到原告租房处大吵大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不信任亦没有感情的生活,双方分居已7个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2、民事诉状,拟证明原、被告互不了解,被告存在暴力倾向等恶习;3、原告租住房东证言,拟证明被告深夜到原告处吵闹,动手打人;4、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原、被告今年闹离婚,被告不同意进行敲诈勒索,并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恋爱深入了解后结婚,婚后发生矛盾属实,夫妻间发生矛盾属实,在生活中对原告体贴,生病后关心原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熊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林某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单位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大不相同,且被告性格暴躁,其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是家庭生活的共同伴侣,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忍让,和睦相处,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双方虽在共同的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增进感情交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梅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