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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蒋东与严正坤、莫晓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东,严正坤,莫晓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湖南中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李庚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坚,该××法务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蒋东。委托代理人罗晓军,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严正坤。被申请执行人莫晓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东与被执行人严正坤、莫晓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中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悦公司称:1、2010年1月9日,被执行人严正坤向异议人购买了位于中意二路191号领秀金都4东1203室房屋,总价:400045元,严正坤支付了首付8万元及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的按揭款26878.36元后,便失踪了。其还欠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赤岗支行)未到期按揭款本金207794元,和已到期按揭款本金12418.58元。2、2014年9月28日,赤岗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严正坤、莫晓双与异议人中悦公司诉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异议人中悦公司在该院主持下与赤岗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中悦公司人代替被执行人严正坤向赤岗支行支付了其已到期本金12418.36元及未到期本金207719.94元,以及利息4929.89元和罚息305.72元,总计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支付了224774.91元。3、异议人中悦公司与严正坤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县法院已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3443号判决,判决书第一项:明确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由异议人即中悦公司收回。故中意二路181号领秀金都第4东1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严正坤所有。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对(2014)长县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长沙市中意二路181号中悦·领秀金都第4栋1203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蒋东与被告严正坤、莫晓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依法作出(2012)长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严正坤、莫晓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东借款21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蒋东遂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长县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严正坤位于长沙县暮云镇中悦.领秀金都第4栋1203号房屋(合同编号:200901691203)。2、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中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因申请执行人蒋东、被执行人严正坤、莫晓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1月9日,中悦公司与严正坤签订了《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01691203),双方约定,严正坤向中悦公司购买“中悦·领秀金都”项目中的4栋1203房,建筑面积共155.72元,总价为400045元,首付款为80045元,余款320000元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其中,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2)项明确: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交房时间、交房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严正坤缴纳了首付款80045元,并支付了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八期按揭款共计26878.36元,余款至今未付。中悦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中悦公司对被告严正坤的个人房屋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悦公司代被告严正坤垫付按揭款130578元。2013年11月8日,中悦公司就与严正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1、解除中悦公司与严正坤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161203);2、中悦公司返还严正坤98129.72元。2、2014年9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受理赤岗支行与严正坤、莫晓双、中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中查明:严正坤、莫晓双系夫妻关系,中悦公司系中悦.领秀金都的开发商。2010年1月9日,严正坤向中悦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县暮云镇北塘村中悦.领秀金都4栋1203房时,因缺乏资金,遂向赤岗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赤岗支行与严正坤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赤岗支行向严正坤发放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并由赤岗支行直接将该款支付至中悦公司的账户,严正坤、莫晓双以其购买的长沙县暮云镇北塘村中悦.领秀金都4栋1203房向赤岗支行予以抵押担保。同时,中悦公司为严正坤的贷款向赤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14日,赤岗支行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并将该款付至中悦公司账户。但是,严正坤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5日,严正坤欠付已到期贷款本金12418.36元,利息4929.89元及利息305.72元,另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207719.94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赤岗支行遂诉至天心区法院。2014年11月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调解书:1、中悦公司自愿于2014年11月7日前代严正坤、莫晓双偿还拖欠赤岗支行截止2014年8月25日止的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2418.36元、利息4929.89元及罚息305.72元;2、中悦公司自愿于2014年11月7日前代严正坤、莫晓一次性偿还自2014年8月26日起尚欠的剩余借款本金207719.94元及利息(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3、中悦公司自愿于2014年11月7日前偿付原告赤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1268元;4、如中悦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履行支付义务,赤岗支行有权按照赤岗支行与严正坤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长沙市赤岗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长沙市赤岗支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中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的标准为尚欠贷款余额的5%。同时,因严正坤、莫晓双下落不明,赤岗支行撤回对他们的起诉。3、被申请执行人严正坤、莫晓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4、中悦.领秀金都原地址为:长沙县暮云镇北塘村中意二路181号。现因长沙市行政区划调整,暮云被划到长沙市天心区,地址已变更为: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托岭社区中意二路181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蒋东申请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严正坤位于长沙县暮云镇北塘村中悦.领秀金都第4栋1203号房屋(合同编号:200901691203),是基于严正坤与中悦公司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161203)而来,在查封期间,该合同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故中悦.领秀金都第4栋1203号房屋的所有权已非被执行人严正坤所有。综上,异议人中悦公司申请法院对(2014)长县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并解除对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81号(原长沙县暮云镇北塘村)中悦·领秀金都第4栋1203号房屋查封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81号(原长沙县暮云镇北塘村)中悦·领秀金都第4栋1203号房屋查封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罗海涛审 判 员  陈绥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