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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夏国新与曾广炼、李杏枝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狮民初3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新,曾广炼,李杏枝,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夏国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家林,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晖,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广炼,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意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杏枝,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纪加,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美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林远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金连,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夏国新诉被告曾广炼、李杏枝、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林,被告曾广炼的委托代理人黄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枝、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对被告曾广炼、李杏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80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六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方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向我方偿还了借款44万元,目前尚欠我方借款本金36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广炼、李杏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对被告曾广炼、李杏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明细信息一份。被告曾广炼辩称:我方承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我方已经委托第三方偿还了44万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关于利息,因为后来原、被告双方就本借款的情况达成一致,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但我方没有相关证据提交。被告李杏枝、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没有到庭,六被告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以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为乙方(借款人),以被告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80万元,丙方提供担保,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约定借款期限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丙方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5月24日共计向乙方转账80万元,被告曾广炼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承认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44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广炼、李杏枝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为证,且被告曾广炼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广炼、李杏枝偿还欠款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曾广炼、李杏枝逾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广炼、李杏枝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尚欠本金36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杏枝、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国新支付欠款360000元。二、被告曾广炼、李杏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国新支付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对判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国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曾广炼、李杏枝、曾纪加、徐美桂、林远标、曾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张 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