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爱香与郭红新、王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郭红新,王金青,田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爱香。委托代理人陈小彪、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红新。被告王金青。系郭红新之妻。被告田东文。原告王爱香与被告郭红新、王金青、田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彪、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新、王金青、田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红新、王金青自2013年12月12日起共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田东文作为担保人,双方并于2015年4月29日就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了公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红新、王金青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田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郭红新在被告田东文的担保下,向原告王爱香借款200000元,二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后因故又续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4日,郭红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7月14日,郭红新在田东文的担保下,第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约定使用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到期如不归还,应按借款金额每天加罚千分之五,同时约定以借款人的房产、地产、汽车作抵押。三次借款,原告王爱香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郭红新的个人账户。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的公证下,就三次借款事宜,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爱香,乙方,郭红新,王金青(二人系夫妻关系),丙方田东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丙方是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三方协商,甲方再向乙方延期三个月(2015年5月10日到2015年8月10日)。乙方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董岗村桑庄组的房产和所占的土地……于2005年建房二层约800平方米,归乙方和丙方共有,现乙方自用的400平方米部分作为担保。二、如三个月的延期时间到期,乙方不能偿还借款,由丙方替乙方偿还上述借款,后丙方取得上述前后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丙方有权出售、转让上述房产,乙方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山签字、捺指印。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未将协议约定的1200000元借款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三张、2015年4月29日公证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爱香诉被告郭红新在被告田东文的担保下借其现金1200000元,提供有被告郭红新亲笔书写的借条三张及原告向郭红新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为依据,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三方借款担保的也事实进行了公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120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红新,王金青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的发生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三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时,二被告均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该债务为郭红新,王金青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田东文作为郭红新的保证人,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郭红新不能偿还情况下,有田东文予以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田东文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不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田东文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红新,王金青偿还原告王爱香借款1200000元整,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东文在被告郭红新,王金青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郭红新,王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征 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 建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路YO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