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齐红军与刘洪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红军,刘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21执异8号案外人:刘洪侠,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台安县台安镇恩良东路****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齐红军,男,1971年11月15日,汉族,无业,住址:台安县台安镇本街。被执行人:刘洪峰,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台安县台安镇本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红军与被执行人刘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洪侠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洪侠称: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提取的刘洪峰在台安县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是我向台安县公安局交纳的,该款所有权归我所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裁定书。并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及证实材料两份。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提取了刘洪峰在台安县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案外人刘洪侠于2016年1月18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佐证证据:(2010)鞍台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取款记录、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及证实材料两份。本院认为,取保候审保证金为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2010)鞍台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为案外人交纳,因此该保证金应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裁定如下:中止对刘洪峰在台安县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利审 判 员 :周志勃代理审判员 :赵起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立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