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35号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贾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安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武斌,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康、被告许武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18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设备若干台,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发货完毕,将全部货物交由承运公司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3万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2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武斌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系案外人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24.5%的股权,负责该公司设备采购及联络方面的事宜。《设备购销合同》系被告代表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相关合同事宜后,准备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由于被告当时未将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带在身上,原告称和被告本人签订合同效力是一样的,在被告急于购买设备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当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合同送至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备案,并由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负责跟进后续的付款和收获事宜。合同总价款为318万元,事后被告代为支付的货款共计195元,尚欠原告货款123元未支付。从合同设备的名称、金额、用途和使用地点来看,均可以体现实际合同相对方系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也认可所欠货款应由其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振动给料机、液压颚式破碎机等机械设备,设备价款总计318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许武斌)向甲方(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合同货款40万元(肆拾万圆整)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付款方式发货之前,乙方再付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圆整),剩余货款自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40万元,原告按约将全部设备于2014年6月10日发货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55万元,尚欠货款123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催款函、上海山冠送货单、销货收款明细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向原告购买设备的购买方为被告个人,虽被告辩称其系受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并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个人,被告未向原告提及受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故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受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系被告个人向原告购买设备,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其提供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尚欠原告货款123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3万元;二、被告许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12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元,由被告许武斌负担,被告许武斌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