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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4年6月2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方某经合谋,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建广场员工车棚处,由被告人吕某某望风,被告人方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车锁,盗得范某停放的捷安特牌ATX850型自行车一辆。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吕某某、方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所盗自行车由二人变卖销账,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范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吕某某、方某身份信息、供述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前处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方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