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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6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胜利与中核(北京)核仪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中核(北京)核仪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256号原告郭胜利,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宏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平,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胜利与被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以下简称核仪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岭,核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胜利诉称:1986年12月1日,我入职核仪器厂。2015年5月19日,我仍在核仪器厂工作。在职期间,核仪器厂依据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向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但至今没有支付我住房补贴,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86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我与核仪器厂存在劳动关系;2、核仪器厂支付我住房补贴175840元。核仪器厂辩称:我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计算郭胜利的住房补贴是63825.28元,郭胜利不同意,故没有领取。住房补贴不是劳动者的工资,不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现不同意郭胜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5日,郭胜利与核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8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郭胜利担任电镀岗位工作。1988年4月4日,郭胜利与核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87年6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1995年12月31日,郭胜利与核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2001年2月8日,郭胜利与核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郭胜利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清洁工。2006年1月6日,郭胜利与核仪器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9年8月,郭胜利申请内退,核仪器厂予以批准。2015年5月,因郭胜利达到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核仪器厂为郭胜利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6月1日,郭胜利正式退休。郭胜利称其1986年12月1日入职核仪器厂,但就其所述未举证。2013年,核仪器厂发布住房补贴实施办法,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危房政策,已实行货币补偿的,结合职工其他住房情况核定面积后,按差额住房补贴与拆迁补偿款二分之一的差额计发”。1999年12月25日,郭胜利与北京市农房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农房公司补偿郭胜利163022元。核仪器厂核算郭胜利的住房补贴为63825.28元,郭胜利表示不同意,称核仪器厂应按无房老职工标准核算其住房补贴为175840元。郭胜利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核仪器厂支付住房补贴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98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1986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核仪器厂与郭胜利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郭胜利的其他仲裁请求。郭胜利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9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内退申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胜利与核仪器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郭胜利1986年12月25日开始为核仪器厂工作,且郭胜利就其所述1986年12月1日入职没有举证,故本院采信核仪器厂的主张。郭胜利与核仪器厂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胜利要求核仪器厂支付住房补贴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其相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与原告郭胜利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郭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