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永远与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远,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张永远,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某校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邵峰,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某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永远与被告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远诉称:2013年2月6日,邵峰以在丁楼村盖房子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邵峰以无钱还本为由继续支付几个月利息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邵峰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8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3万元;诉讼费由邵峰承担。张永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邵峰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邵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张永远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证的���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邵峰向张永远借款2万元。2013年2月6日邵峰又向张永远借款2万元,并将上一笔借款2万元汇总后一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永远4万元,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借款后,邵峰分六次共计支付邵峰4800元,之后未再还款,张永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邵峰向张永远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邵峰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故张永远主张邵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永远诉���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自认邵峰支付了4800元利息,因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张永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已付48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35200元,对张永远要求邵峰偿还借款本金数额超出35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张永远请求邵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张永远主张的���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为1799.69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35200元6.15%÷360天199天=1196.6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35200元6.00%÷360天98天=574.93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35200元5.75%÷360天5天=28.11元)。关于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邵峰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显然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固定违约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该违约金2万元显然过��,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为2164.80元(35200元6.15%4÷12月3月)。因此本案违约金数额应调整为2164.80元。邵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远借款本金35200元、利息1799.69元、违约金2164.80元,合计39164.49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张永远负担294元,被告邵峰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