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德勇与广州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罗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4楼民初3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勇,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罗德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罗德勇,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礼、陈梓健,均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观来。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是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广州市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彭国辉。委托代理人:张财生,宋美英,分别是广东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罗德明,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罗德勇诉被告广东诺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罗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勇、被告广东诺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广州市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财生和被告罗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勇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罗德明,在荔湾区站西路18号天伦鞋材批发市场工地担任装修工人,于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工作期间,不慎被手磨机割伤手部,被送往广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合计24688.59元。罗德明是从被告广州市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一丰公司)处承接该工程项目的,而一丰公司是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诺夏公司)分包该工程项目的。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害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118.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东诺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诺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诺夏公司是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一丰公司,一丰公司再分包给罗德明,所以相关责任不应由诺夏公司承担。被告广州市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诺夏公司没有和一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丰公司并未承接案涉工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一丰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根据彭国辉与罗德明签订的有关调解协议书可知承包涉案工程的是彭国辉个人,根据调解协议书,彭国辉已经将应付款项全部给了罗德明,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广州市一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罗德明,在荔湾区站西路18号天伦鞋材批发市场广州市荔湾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旧厂房改造项目工地担任装修工人,于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工作期间,不慎被手磨机割伤手部,被送往广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合计24688.59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术后一年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罗德明是从案外人彭国辉处承接该工程项目的,而诺夏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有关损失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广东恒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穗司鉴140101702003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罗德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东诺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并非符合国家《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资质标准的劳务分包企业的案外人彭国辉,应当与罗德明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诺夏公司未能向提交证据证明一丰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一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88.59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均为合理支出,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采用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业年平均工资50747元计算3个月为12686.7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导致其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德勇人民币42585.34元;二、被告广东诺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3元,1065元由被告罗德明和广东诺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原告罗德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松有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