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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雷某某,女.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2011年被告与他人出走至今,四年以来对家庭及小孩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用自理。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21日在湖南省祁东县鸟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05年8月10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婚后,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被告则在广东省花都市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联系甚少。2010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得知后仍不回家照顾原告。2011年1月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与原告及家人不再联系。同年5月原告带两小孩寻至被告租住处,被知情人告知被告已与一男性离开。另查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均在祁东县鸟江镇上学。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身患疾病需亲人照顾时,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在外出打工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既不履行家庭义务,又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高某甲、高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雷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伟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