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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光亮诉胡怀民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光亮,胡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15753。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亮,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怀民,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1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公司办公地、注册地均在阜阳市颍州区;而且胡怀民的经常居住地也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应该以胡怀民的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地。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有两名以上被告,且各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胡怀民的住所地为阜阳市颍泉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上诉称胡怀民的经常居住地在阜阳市颍州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汝佺审 判 员  项 民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