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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巴拉奇如德苏木合作村村部,村妇联主任王某某带领部分妇女在学习广场舞,宋某某便打镲要扭秧歌,因为王某某阻止,双方发生了口角,宋某某的妻子来小到村部让宋某某回家时,宋某某把镲摔到地上后将村部墙上的图版玻璃砸坏。宋某某到家后,接到了宋某甲的电话,宋某甲告诉宋某某称许某某说宋某某把村部玻璃弄坏了,为此宋某某再次到村部找许某某理论,与许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过程中将许某某拽倒在村部门口台阶上,许某某便倒地不起,宋某某被劝离后不久又回到现场,将许某某左腿提起转了一圈。经法医鉴定,许某某左侧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许某某达成协议,宋某某获得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昭某某、冯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腾某某的证言、(阿)公(司)鉴(法)字(201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致被害人许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宣判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龙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