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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珩与李孝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珩,李孝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沈珩。委托代理人陈红,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孝进。原告沈珩诉被告李孝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X、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珩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珩诉称: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欧陆中旅小镇工程做挖掘及松土工作,累计挖掘工时费379740元,后被告于2011年返还原告挖掘费共计125000元,尚欠费用254740元,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4740元及利息(以2547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带贷款率,自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写欠条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李孝进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沈珩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李孝进承建的欧陆中旅小镇工程做挖掘及松土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李孝进于2013年7月16日为原告沈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①中建一局二公司,欧陆中旅小镇(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挖掘机松土器工作,211小时×280元=59,080元,挖掘机工作,584小时×260元=151,840元;②欧陆中旅小镇(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9日)挖掘机工作,489小时30分钟×260元=127,140元;③欧陆中旅小镇(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3日)挖掘机工作,135小时×260元=35,100元;④2011年4月24日挖掘机工作,23小时30分×280元=6,580元。以上总计379,740元(叁拾柒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整);2011年李孝进付125,000元-379,740元=254,740元,以上剩余款欠沈珩254,740元(贰拾伍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李孝进2013.7.16”。后被告李孝进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254,74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公告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作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珩欠款本金254,740元;二、被告李孝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珩欠款本金254,740元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孝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敏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