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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姚健与吴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建,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建,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涛,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姚建因与被申请人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建申请再审称:1、从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申请人只欠被申请人98000.00元。2、一、二审只维护被申请人的主张,在他索要利息情况下予以维护实属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姚建在被申请人吴涛处购买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涛主张姚建尚欠石料款200000.00元,并有姚建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姚建主张只欠吴涛98000.00元,并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证人庞振江的录音资料,又在二审时申请庞振江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但吴涛对此予以否认,姚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庞振江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姚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小于吴涛出示的欠据的效力。姚建申请再审时又没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姚建给付吴涛石料款20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