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梅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梅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法定代表人祝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佐(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梅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泰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维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基平(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智(特别授权),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梅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州海商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华公司一审诉称:从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茂华公司向梅香公司供货,截止2010年3月31日,茂华公司共向梅香公司供货790024.51元,梅香公司向茂华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90969.46元,梅香公司尚欠茂华公司货款299055.05元。经茂华公司多次催索,梅香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香公司向茂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05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梅香公司一审辩称:一、事实部分,梅香公司从未与茂华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未与茂华公司前身即茂华蜂窝纸纸品厂有任何经济往来。1、梅香公司早在2007年即变更了经营住址,所以根本没有收到茂华公司所谓的销售发票;2、历史上可能有过经济往来,但因为搬迁,相关资料遗失无从查找。现茂华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未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法律部分,梅香公司认为茂华公司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茂华公司提交的最后一张销售发票为2010年3月,至今方起诉,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茂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自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茂华公司向梅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28张,合计人民币790024.51元。梅香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均予认证抵扣。庭审中,茂华公司自认梅香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90969.46元,并出示若干给付凭证。茂华公司追索尚欠货款未果,故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茂华公司、梅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货款;2、茂华公司主张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1,本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应当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且茂华公司向梅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梅香公司认证抵扣,结合梅香公司在同时段曾有向茂华公司付款的行为,应当认为茂华公司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梅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故认定双方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尚欠数额人民币299055.05元,梅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茂华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尚欠货款的事实难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按照茂华公司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茂华公司举证的梅香公司最后给付货款的时间,至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茂华公司提供两份餐饮费单据证明其曾经对剩余货款进行过主张,但该两份餐饮费单据系茂华公司单方制作,从其表象来看无法体现证明目的,茂华公司又未提供其它曾向梅香公司主张过货款的证据,故认定茂华公司至今方主张货款的行为,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茂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6元,依法减半收取2893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4963元,由茂华公司负担。茂华公司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茂华公司最后开具发票时间及梅香公司最后给付货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没有法律依据。茂华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曾数次在饭店与梅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给付事宜,茂华公司提交的餐饮发票都是饭店开出。茂华公司与梅香公司相距不远,能不主张债权吗?茂华公司只是轻信了梅香公司的虚假承诺。二、一审认为尚欠货款的事实难以确认,与事实不符。茂华公司为主张债权提交的证据有开具的28张增值税发票、梅香公司已抵扣的证明、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凭证,且梅香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发生过买卖关系。梅香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其应当支付货款。梅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茂华公司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梅香公司是否欠茂华公司货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茂华公司与梅香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茂华公司向梅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梅香公司将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并向茂公司支付货款,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茂华公司于本案中向梅香公司主张货款,其依据是开具给梅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茂华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货物、梅香公司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向梅香公司主张货款,显然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茂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因茂华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梅香公司交付货物而对梅香公司享有债权,而诉讼时效是以存在债权为前提的权利保护制度,故本案对茂华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缺乏事实依据。茂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上诉人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