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喻兰与刘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兰,刘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812号原告喻兰,女,1979年9月16日生。被告刘腾军,男,1973年7月18日生。原告喻兰(下称原告)与被告刘腾军(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后归还,半年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被告借到原告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兰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喻兰预交),由被告刘腾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