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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徐洪战与贾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战,贾振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徐红战,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河南虞城县人,现住日喀则市。委托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永,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经商,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桑珠孜区。原告徐红战诉被告贾振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霞,被告贾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帝豪轿车一辆(藏AM97**),价格为39500元,已支付36000元,尚有3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余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车辆购买关系,约定购车价款及车辆维修范围的事实;2、证明一张,证明车辆交接时有检查、未维修的事实;3、通话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在起诉前通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天维修的费用是被告承担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并非无时间维修,而是因原告儿子生病未能修成;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故障由原告徐红战负责维修,当时在修理厂更换了两个灯泡,价值100元,原告示意被告先付,被告便付了100元,随后修理导航及倒车影像去了好几家都没修好,春节被告回家在内的4S店购买了280元的专用导航、580元倒车影像。雾灯修理太贵被告未修理,4S店胎压报警价为3800元修理厂价为3000元。因车辆仍有9500元余款未支付,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只承担车辆维修款3500元,其余维修款由被告承担,并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注明由双方不再有帝豪车任何瓜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属于真实意思表示;2、清账协议一份,证明余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胎压报警”、“灯光”是合同签订后添加,且无原告手印;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非原告真实意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只能证明车辆倒车显示灯未维修,但不能证明未维修的原因,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通话光盘一张,只能证明原告起诉后找过被告商量3500元的事,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仍有债可算,故本院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清帐单是否有效,3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徐红战与被告贾振永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二手帝豪车藏AM9**号以39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购车款,剩余9500元,待车辆过户以及保险过户后即刻付清,并约定了原告对该车负责维修的事项,同时约定了该车买卖之前对外债务以及所有违章及事故责任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将车开到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以100元更换了两个灯泡。2014年10月份原告将藏AM9**号帝豪车所有人的身份证交给被告,办完过户手续之后,同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剩余车款9500元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35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车辆维修款。因原告买卖合同丢失,原、被告之间以清帐单作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车款的依据,并注明了原、被告之间再无瓜葛的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当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清帐时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被告要求减免款无事实依据,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加之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己添加了胎压报警及灯光,故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3500元,而被告以车款全部付清为由拒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清帐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车款已付清,双方不再有瓜葛,且由双方签字捺印予以佐证,而原告对其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向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彬附适用法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