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延龙、孙令昌诉张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龙,孙令昌,张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郭延龙,男,1976年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男,1950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原告孙令昌,男,1967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显伟(梁占红),男,1977年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郭延龙、孙令昌与被告张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龙委托代理人柴春柱,孙令昌、被告张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共同于2013年春在嫩江农场承包耕地,按照当地当时规定,产粮后粮食交由农场统一出售统一结算,然后将钱交到产粮者手中。两原告的粮款截止到2014年2月22日剩余粮款966300元,原告转借给被告,被告同原告协商表示借这些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从出欠条之日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分期还款年末付清。这些款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分别给付了49.9万元,余欠467300元至今未给付(郭延龙147000元、孙令昌320000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给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出示欠据原件一枚(在卷),证实被告向二原告���款9663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我欠款是事实。二原告在我那种地,收成款打到农场,然后收成款被我借用了。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当的沒有约定2分利息,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付点利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二原告通被告在嫩江农场承包耕地,截止到2014年2月22日剩余粮款966300元,原告转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分期还款年末付清。同时约定从出欠条之日给付原告利怎,这些款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分别给付了49.9万元,余欠4673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给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及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延龙、孙令昌与被告张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及遵守。原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显伟没有按约定尽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郭延龙、孙令昌要求被告从出欠条之日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张显伟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可适当支付利息。应结合本案,可适应支持按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0.6825厘利息计算,即98,670.3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伟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300元,利息人民币98,670.39元。合���565,97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丽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