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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73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吴某某、周某甲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3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4月份,双方因争吵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某诉求与周某甲离婚;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周某甲辩称:从2015年4月份分居至今是事实,但夫妻感情较好,他不同意离婚。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吴某某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吴某某、周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三、周建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对于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周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吴某某、周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夫妻从2015年4月份因争执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体谅、包容,沟通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吴某某诉求与周某甲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美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