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陈某甲等与韦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乙,陈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女,壮族。委托代理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上诉人韦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文,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与原告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即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韦某于2004年4月30日通过宜州市人民政府以42万元的价格拍卖得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号一栋两间头的房屋,使用面积58.91平方米。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韦某于2004年5月12日用该房屋作为担保向宜州市工商银行贷款16万元,一部分贷款用于偿还购买该房欠款,一部分用于将该房屋由原来的两层半增至五层半。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韦某于2006年3月21日到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陈某乙与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甲,现年6岁半,两人离婚后,女儿归男方抚养直至成人,女儿以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全由男方陈某乙负责,与女方无关。二、共同财产分割:两人婚后于2004年在轴承厂对面龙岗路口买有一幢两间头有门面的两层半楼房,该房产权由男方陈某乙和女儿陈某甲共同拥有,男方陈某乙一间,女儿陈某甲一间,女方韦某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两人婚后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陈某乙偿还,与女方无关。”韦某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儿陈某甲由韦某抚养;陈某乙从2013年10月份起每个月5号前支付生活费500元给韦某,直至女儿陈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韦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该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韦某赠与陈某甲房屋产权的份额。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韦某、陈某乙不服该判决,双方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某乙还清银行贷款后,要求被告韦某将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号房地产转移到二原告名下,被告韦某拒绝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从银行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取走,因此原告陈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韦某讼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号房屋由原告陈某乙管理使用。该房屋办理有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宜国用(2004)字第9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地产均登记在被告韦某名下。现原告陈某甲随被告韦某生活,由被告韦某抚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韦某因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系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号房地产的共同共有人。故被告韦某应有协助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办理该房地产转移手续的义务。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韦某通过离婚协议书将共同所有的房屋部分产权赠与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依法获得赠与的房屋份额。因原告陈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本案诉讼中其主张放弃上述房地产转移到其名下,并自己表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由于其放弃行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该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其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虽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韦某离婚后,原告陈某甲随被告韦某生活,由被告韦某抚养,但双方仍系原告陈某甲的监护人。被告韦某虽系原告陈某甲的监护人之一,但被告韦某又系本案争议的利益相对方,被告韦某不应作为本案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陈某甲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应为另一监护人陈某乙,因此原告陈某甲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陈某乙代为行使。现原告陈某乙代理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韦某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转移到原告陈某乙、陈某甲的名下,该代理行为未损害原告陈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陈某乙、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房权证宜第0145**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国用(2004)字第9375号)归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共同共有;二、被告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办理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号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决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号房地产陈某甲所有的部分由上诉人代为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资格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达成协议,陈某甲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照顾陈某甲的生活起居,对其关怀备至,并无法律规定的不适合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虽然被上诉人陈某乙与上诉人均享有对女儿陈某甲的监护权,但现陈某甲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其财产由上诉人代为管理显然更为合适以及方便陈某甲的生活。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担任陈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适格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应由谁担任?二、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请求上诉人韦某将房地产转移到二被上诉人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应由谁担任的问题。上诉人韦某认为,其作为陈某甲的监护人和抚养人,其应当作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时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陈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是其监护人,也是法定的代理人,在陈某甲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父母应当代理其进行诉讼。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对方,是利益相对人,此时已不宜作为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的诉讼行为应由其父亲陈某乙代为行使。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乙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无误。二、关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请求上诉人韦某将房地产转移到二被上诉人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认定讼争房地产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作为陈某甲的监护人兼扶养人,由其代为管理陈某甲的财产更为适合,请求本院判决本案讼争房地产陈某甲所有部分由上诉人代为管理。首先,被上诉人陈某乙与上诉人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对于讼争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也已作出约定,根据该协议,上诉人有义务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其次,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属于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二人均享有所有权,都有管理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未成年子女陈某甲的监护人,管理和保护陈某甲的财产是其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的监护人,也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现二被上诉人请求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到二被上诉人名下,未损害被监护人陈某甲的利益,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