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伍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2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伍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蕲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的脾气性格根本没有任何改变,对家庭事务根本不闻不问,至今一家人寄住娘家。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被告长年在外,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是原告父母跟我有矛盾,原告没有主脑。如果离婚的话现住的房子给我女儿,两个女儿一人一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伍某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998)蕲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复婚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两个女儿写的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女儿支持原、被告离婚。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子系其父亲原住的老房子,产权系其父亲所有。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因该组证据是相关国家机关文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电话核对均系原、被告两个女儿所写,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被告199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伍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伍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伍某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民事诉讼,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未尽家庭义务,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作出(1998)蕲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王某依然长年在外,与家人鲜有联系,2010年后被告王某外出就再没有回家,相互之间互不联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伍某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伍某娘家老宅,该房子二列二层半砖混结构,该房子土地证和房产证均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伍某父亲伍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龄虽长,但由于相互之间性格不合,生活中双方又是聚少离多,彼此之间缺少交流沟通。经过离婚、复婚后,被告的性格及生活习性依然如故,尤其是自2010年后更是长期不回家,双方互不联系,均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子是夫妻共有财产,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高明审 判 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