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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豫J×××××牌照的面包车,沿党马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后方乡王坊村东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1mg/100ml,吴某饮酒状态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