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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满族,文盲,户籍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1631。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世永,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郑世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夏湾豪骏批发市场北门口因摆摊占位的问题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史某与其丈夫王某和被告人袁某理论,随后双方升级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剪刀刺伤被害人史某和王某,被害人史某和王某分别用木棍和铁棍击打被告人袁某。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袁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袁某到本市拱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家属与被害人史某、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拱公司伤鉴字(2015)726、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摆摊问题而引起,双方理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式化解矛盾,却因双方的过激行为造成三人受伤的结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史某、王某在争执过程中首先对被告人袁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不能认定两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刑事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关于自首和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审 判 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谢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世琴罗思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