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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葛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街XX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权益。因此诉至本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从2014年8月7日起暂记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为40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因该欠款对上海市XX路XX街XX幢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载明,······1、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号XX街,面积145.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市字(2000)第XXX号,总价值250万元整,作为抵押向乙方借取人民币150万元整。2、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3、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者无可抗力的因素,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签字:葛某某(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潘某某(签字、捺印)。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签订地:青岛市XX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潘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共计6个月,其权利人为共同还款人。利息每月3%,如到期未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按百分之二收取。借款人同意债权转让。借款人:葛某某(签字、捺印),2014年8月1日”。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高某出具《委托付款专用函》一份,内载明:“因业务需要现委托高某将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给付葛某某。其中人民币928000.00元(大写:玖拾贰万捌仟元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葛某某(账号信息:账户名称:葛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账号:9501)。剩余款项委托高某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葛某某。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高某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潘某某承担。特此委托!委托人:潘某某(签字、捺印),日期:2014年8月1日。情况属实,同意代为付款。代付款人:高某(签字、捺印),日期: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5日,案外人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葛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928000元。同日,原告就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街XX幢的房产到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处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青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潘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共计6个月。如到期未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并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同意债权转让。(备注:此款转入葛某某个人账号,工商银行北京分行XXXXXX,其他款项以现金方式已收到,总计150万元整)借款人:葛某某(签字、捺印),2014年8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的1500000元借款,其中928000元其委托案外人于2014年8月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剩余572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分批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在《借条》中亲自书写收到了原告款项1500000元。并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再查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就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街XX幢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青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葛某某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潘某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潘某某对被告葛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街XX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