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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邢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新河县供水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河县供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审1号申请人邢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田德荣,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善辉。被申请人新河县供水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赵永锁,该××经理。申请人邢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邢卫饮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新河县供水公司虽安装生活饮用水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但未使用,其擅自供应未经消毒处理的生活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4.1.5关于“生活饮用水应经消毒处理”的规定。申请人邢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邢卫饮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新河县供水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万元。被申请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邢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新河县供水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数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确属不妥。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邢卫饮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建鹏代理审判员  李汝辉代理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