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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郭峰与济南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济南宾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宾馆,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郭媛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晖,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峰与被上诉人济南宾馆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3087-1号民事裁定,驳回郭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峰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峰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郭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郭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我国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专指因不动产提起的物权诉讼,包括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因诉争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间存在的合同,其性质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宾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宾馆诉讼时提交一份其与郭峰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郭峰租赁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济南宾馆院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租赁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