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淳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沈阳市兴东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淳,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沈阳市兴东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76号原告:李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兴东中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旭,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淳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沈阳市兴东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洋、蔡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琳,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与沈阳市兴东中学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二被告和白凤贤签订了关于家属生活安置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区教委负责,无偿分配给白凤贤两居室住房一套(现住房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48-3-241),设施达到教师购房进驻时标准,并免收封闭阳台、防撬门、灯具费用。迄今为止,协议中五条约定内容已由二被告分别履行完毕,第二条约定的房屋一直由原告母亲白凤贤居住,被告只为其办理了租赁证,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等同教师购房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母亲和奶奶均已去世,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1、为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48-3-241号的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起诉资格。我方已经按照199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的母亲及奶奶三方履行完毕,已经交付了使用权房屋,房屋使用权人是居住人。且一直到原告的两个亲属去世为止,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综上我方不认同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二被告与原告母亲白贤、祖母陈荠薇签订了关于家属生活安置的协议书,约定无偿分配(等同教师购房)给白凤贤两居室住房一套(住房地址是一0九中学操场里紧挨新盖锅炉旁那栋楼的西面二楼门四楼东面的双室)。上述协议书中的住房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48-3号241室,该房屋为使用权房屋,未办理私房买断手续。上述事实,有关于家属生活安置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东区教育局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分配给原告母亲一套住房,房屋当时产权状况为公房。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名为《关于家属生活安置的协议书》,那么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利作为起诉主体进行诉讼。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无偿分配,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于家属,因此,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于办理产权登记所发生的过户费用,在协议书形成的特定时期,房屋未能过户至个人名下,但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是被告完整交付房屋的必备履行义务。现房屋能够办理私有产权,二被告应承担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与被告沈阳市兴东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淳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48-3号24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与被告沈阳市兴东中学共同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奇人民陪审员 韩洋人民陪审员 蔡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自